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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 2012-04-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及《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授权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管理工作。省政府金融办会同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中小企业局和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成立“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一是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二是指导和督促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三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试点设区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确定试点区域。试点设区市政府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管理部门,并确保人员和工作经费,成立了金融办的,指定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管理部门。设区市政府金融办或其他指定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的复审、上报。

  第六条 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考察对象,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试点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人行、银监、发改、工商、中小企业和公安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当地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自有固定住所;
  (三)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国定或省定贫困县不低于2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国定或省定贫困县不低于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为2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拟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是否列入试点考察对象。原则上,按照不超过试点名额12的比例确定考察对象。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人列入试点考察对象后,在县级政府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筹建申请由县级政府受理初审,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筹建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拟定名称、组织形式、拟注册资本、拟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农业经济发展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企业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等;
  (三)股东基本情况。内容包括:主发起人和法人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六)公司筹建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组名单、筹建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七)拟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八)主发起人经审计的近3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法人股东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表,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证明;
  (九)律师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拟任董事长的,应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银行业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同意后方可任职。从业人员需参加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应由其筹备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开业申请。开业申请由县级政府受理初审,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开业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相关材料;
  (四)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授权;
  (五)章程草案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九)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自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45日内,凭省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开业批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送相关资料。逾期未办理的,申请人应当报省政府金融办确认原开业批复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允许设立分公司。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主发起人为主协商选择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三)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除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九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条 其他社会组织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我省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应最高,但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但也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全部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累计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真正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合规经营并实现赢利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在设立2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由县级政府受理初审,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股东不得以持有股份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借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开展经营活动,其资金只能用于在注册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服务的方向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小额贷款公司至少70%的贷款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贷款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政府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股权转让、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营业地址、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事项,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受理并审批。省政府金融办核发的批准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前置要件。

  第三十六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复文件失效。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 为加强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小额贷款,省政府金融办协同设区市政府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优选协作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要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于正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10日内,将注册资金转入协作银行。协作银行要密切配合省政府金融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并每年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业绩优良、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培训工作;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中小企业局指导、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贷款投向指导及信息沟通等工作;省公安厅指导、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0213日 实施日期:20090213日 (地方法规)